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瓈云
陳森鵬
蕭昆源
陳柏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91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瓈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森鵬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昆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4行及第31行關於「支票到期」更正為「即將到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森鵬、張瓈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間、及被告蕭昆源、陳柏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迪」之成年男子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張瓈云、陳森鵬、蕭昆源、陳柏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4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均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其等貪圖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後,即可領得對價之利益,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渠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並分別致使被害人簡志明受有10萬元及9 萬元之財產損害,迄未又與之達成和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暨審酌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復參以被告張瓈云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森鵬職業為勞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昆源目前無業、高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柏菘將被告蕭昆源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迪」之成年男子後所共同取得之未扣案之現金3,000 元,屬被告蕭昆源、陳柏菘犯罪所得,且由其2 人平分花用,業據被告蕭昆源、陳柏菘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則被告陳柏菘與蕭昆源就前開犯罪所得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惟其等間就犯罪利得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第1 項、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張瓈云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森鵬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昆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瓈云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至臺灣
銀行大甲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後,於同年8 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身分證影本交與陳森鵬,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陳森鵬。陳森鵬亦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嗣於105 年
8月某日,將其自張瓈云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宋雪飛(另
行通緝)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撥打給簡志明,
佯稱係簡志明之朋友阿玉,因開立之支票到期,請簡志明匯
款至指定之帳戶,簡志明因此陷於錯誤而受騙,於105年8月
17日11時52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張瓈云所提供之帳戶,隨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簡志明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蕭昆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5 年8 月中旬,將其合作
金庫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與陳柏菘,陳松柏亦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與蕭昆源一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路之85度C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將蕭昆
源之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迪」之男
子,並收取得3000元共同花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7日13時
10分以宋雪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給簡志
明,佯稱係簡志明之朋友阿玉,因開立之支票到期,請簡志
明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簡志明因此陷於錯誤而受騙,於105
年8 月17日12時10分匯款9 萬元至上開蕭昆源所提供之帳戶
,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簡志明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瓈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本人所有之臺│
│ │ │銀帳戶相關資料交與被│
│ │ │告陳森鵬之事實。 │
├──┼───────────────┼──────────┤
│ 2 │被告陳森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自被告張瓈云處│
│ │ │取得之臺銀帳戶相關資│
│ │ │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 │ │號「阿彬」之男子之事│
│ │ │實。 │
├──┼───────────────┼──────────┤
│ 3 │被告蕭昆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本人所有之合│
│ │ │庫帳戶相關資料交與被│
│ │ │告陳柏菘之事實。 │
├──┼───────────────┼──────────┤
│ 4 │被告陳柏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蕭昆源共同│
│ │ │將蕭昆源所有之合庫帳│
│ │ │戶相關資料,以新臺幣│
│ │ │3,000 元為對價賣與姓│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坤迪│
│ │ │」之男子之事實。 │
├──┼───────────────┼──────────┤
│ 5 │告訴人簡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臺│
│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臺銀帳戶│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
│ │交易歷史明細查詢、合庫帳戶交易│實 │
│ │歷史明細查詢 │ │
└──┴───────────────┴──────────┘
二、核被告張瓈云將其所有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陳森鵬,被告陳森鵬復將前開
帳戶資料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男子;又被告蕭
昆源先將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被告
陳柏菘,嗣共同將該帳戶以3,000元之價格賣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坤迪」之男子,核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綽號「
阿彬」之男子、綽號「坤迪」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犯論處。又上開2帳戶嗣均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之帳戶使用,是被告張瓈云、陳森鵬、蕭昆源及陳柏菘
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