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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羈押被告(106 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經本院駁回聲請,嗣檢察官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撤銷發回(106 年度偵抗字第3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5 月28日分別竊取行車紀錄品及手機1 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再犯之虞,請准予羈押等語。

二、按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就準現行犯之規定,於第88條第3 項規定為:

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㈡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惟上開準現行犯規定之範圍,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12 第2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顯可認為犯罪實行終了後無間隔者,視為現行犯: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持有贓物或顯係供犯罪所用之兇器或其他物件者。三、於身體或衣服等處露有犯罪顯著痕跡者。四、被詢問而擬脫逃者。」相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 款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第1 款相同,第2 、3 款與我國同條項第2 款略同,第4 款,我國刑事訴訟法於同條項款雖未規定,但於第88條之1 第1項第3 款則有類似之「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規定而列為緊急逮捕(條文稱為逕行拘提)原因之一。故,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準現行犯逮捕之時間要件上,並無明確限制,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 項規定限於「犯罪實行終了後無間隔」之嚴謹,當可供為本件將來修法時之參考(參柯慶賢著「刑事強制處分」,91年11月初版,第42頁至第43頁),然依其「準」現行犯之立法精神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仍須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得與現行犯同視(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再者,現行犯之逮捕,意義係指以逮捕之直接強制力而限制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性質上屬於無令狀之拘捕,且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承認現行犯之逮捕,無論就承認人民於國家不及保護時之自力救濟權利,或者終結正在發生之犯罪並保全被告便利追訴而言,雖然有其必要,但是,若現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可能過度侵害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參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第331 、332 頁)。職是,對於準現行犯之認定,尤應慎重,不宜過度寬鬆。

三、經查,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告涉嫌於106 年5 月27日、5 月28日分別竊取行車紀錄器及手機1 支,因此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惟警方係於106 年6 月15日持搜索票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搜索,始扣得被害人失竊手機;復於同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再扣得手機包裝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承上可知,被告遭警逮捕當時並非竊盜罪嫌之現行犯,且斯時距警方所認定行竊之時間,已相隔快20日,於時間上顯不密接,尚難遽認已符合法律規定之準現行犯,故警方對被告所為逮捕行為,其逮捕程序於法未合,聲請人聲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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