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信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6 年2 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大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前於95年間業已有「於5 年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