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信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信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羅信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信詠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563號
被 告 羅信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信詠為古元誠之表弟。其明知古元誠於民國103年5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8巷內,曾出手毆打吳
明俊成傷、未經吳明俊同意侵入其住宅並毀損吳明俊之器物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檢察官104 年4 月1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2號偵辦古元誠、羅信詠涉嫌傷害等案件,在
本署第十偵查庭開庭接受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時我和古元誠從外
面回來,看到告訴人在門口,門就已經掉下來了,告訴人當
時身上就已經有血,古元誠就扶告訴人進去. . 沒有看到告
訴人(即吳明俊)眼鏡破壞,也沒看到告訴人家裡有些東西
也破掉. . 」云云,足以影響該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明俊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信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104 年4 月
13日之訊問筆錄、全卷影本及起訴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易字第155 號傷害等案件於106 年5 月23日之審
判筆錄、全卷影本及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傷害等案件全卷影本及判決書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