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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淨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3084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089、509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淨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淨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1 時3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張美珍所有之牌照號碼P2C -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李枝富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在該店內徒手竊取李枝富所管領之深藍洋酒(市價新臺幣【下同】295 元)及金門高粱酒(市價750 元)各1 瓶;得手後,旋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2 瓶酒供已飲用。嗣經李枝富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2、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張秀專所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張秀專所管領之麥卡倫洋酒1 瓶(市價1310元);得手後,旋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並至櫃台結帳所購買之其他商品,惟未將前開竊得之物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該瓶酒供已飲用。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張秀專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3、於106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王欽泉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在該店內徒手竊取王欽泉所管領之麥卡倫洋酒1 瓶(市價1310元);得手後,旋將之藏置在其外套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該瓶酒供其飲用。嗣經王欽泉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4、於106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陳憶薇所經營之「7 -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憶薇所管領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4 片(市價共246 元)及裸雀威士忌酒1 瓶(市價1099元);得手後,旋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離開現場,該瓶酒則供飲用,而遊戲光碟把玩後則隨意丟棄於不詳處所。嗣經陳憶薇發現店內商品短少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徐淨鳴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 月、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為警於106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許,通知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呈陰性反應,惟分別檢出90ng/ml 及2202ng/ml 之閾值濃度,因而查獲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犯竊盜案,經警於106 年9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通知其前往三和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淨鳴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富、陳憶薇及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專、王欽泉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遭竊商品資料(見警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書、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車號000 ─71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49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二第2 頁、第5 頁至第7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淨鳴就犯罪事實一、㈠、1至4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1至2所載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㈡、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於假釋出獄期間,再犯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竊盜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1045元、1310元、1310、1345元,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李枝富、陳憶薇、被害人張秀專、王欽泉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並非嚴重,惟其事後未與告訴人李枝富、陳憶薇及被害人張秀專、王欽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因此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曾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業包工工頭及經濟勉持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警卷一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上開深藍洋酒1 瓶、金門高粱酒1 瓶、麥卡倫洋酒2 瓶、裸雀威士忌酒1 瓶、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4 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徐淨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㈠、1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洋酒、金門高梁│
│    │          │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徐淨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㈠、2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徐淨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㈠、3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洋酒壹瓶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徐淨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欄㈠、4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示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片│
│    │          │肆片、裸雀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徐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欄㈡、1所│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示之犯行  │柒月。                            │
├──┼─────┼─────────────────┤
│ 6 │如犯罪事實│徐淨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欄㈡、2所│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示之犯行  │柒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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