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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勤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晉榮」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03 年9 月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已賠償黎明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質押之駕照業已銷毀,復經監理機關補發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證人張純正(原名張晉榮)於本院之證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