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勤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張晉榮」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犯罪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03 年9 月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已賠償黎明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質押之駕照業已銷毀,復經監理機關補發等情,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證人張純正(原名張晉榮)於本院之證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認已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