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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許俊男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