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允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允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一式三份)上「承租人簽名(乙方)」欄偽造之「鄭仁豪」簽名共叁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允寧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與鄭人豪為朋友,以不詳方式取得鄭人豪之駕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至臺中市○區○○路0 號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亦丰公司)之車行,未經鄭人豪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鄭人豪名義向亦丰公司承辦人員陳昆澤表示租用汽車,並在「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上「承租人簽名(乙方)」欄偽造「鄭仁豪」署名3 枚(一式3 份),持交陳昆澤行使之,表示鄭人豪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鄭人豪及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7 月17日23時53分許,楊允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河南路2 段與甘肅路口,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始悉上情。
貳、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允寧、告訴代理人陳昆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鄭人豪同意,冒用鄭人豪名義向亦丰公司租賃車輛,致使鄭人豪有遭追償交通違規罰鍰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人豪及亦丰公司達成調解,惟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186、219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昆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暨被告目前擔任人力公司及營造公司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一式3 份)上「承租人簽名(乙方)」欄偽造之「鄭仁豪」簽名共3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伍、被告冒用鄭人豪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有違規行為,亦丰公司欲申訴將罰單轉至鄭人豪名下,被告因而於104 年9 月21日在小客車租賃出租單(一式2 份)「承租人租車確認簽名」欄上偽造「鄭人豪」之簽名2 枚,並持之向亦丰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間隔近2 月,應係另行起意為之,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楊允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允寧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交
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與鄭人豪為朋友,
2人於104年4月至6月間,共同於臺中市西區健行路租屋同住
之機會,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鄭人豪之駕照,
再於104年5月27日,由鄭人豪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
0號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行,持鄭人豪之駕照,向
承辦人員施伶潔自稱係「鄭人豪」欲租用汽車,在「亦丰小
客車租賃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承租人簽名欄簽署
「鄭人豪」署押3枚,持交施伶潔行使之,表示「鄭人豪」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嗣於104年6月8
日上開車輛因交通違規,遭拖吊至臺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
楊允寧為領回車輛,得鄭人豪之同意,2人共同前往臺中市
政府崇德拖吊場,由鄭人豪在切結書欄簽名、並填寫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日期等資料,在「臺中市
政府崇德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簽章欄簽名
3枚(一式三聯),在上開車輛行照影本空白處簽名1枚,持
交拖吊場人員行使之,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鄭人豪在知悉上開租車事項後,即同意楊允寧前開以其名
義租車之事。嗣於104年7月4日23時16分許,楊允寧駕駛上
開小客車,在國道1號南下174公里處遭查獲。嗣於104年7月
8日,楊允寧至前開車行,返還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人豪之同意或授權,向承辦人員陳昆
澤自稱係「鄭人豪」欲另行租用汽車,在「亦丰小客車租賃
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在承租人簽名欄偽造「鄭仁豪
」署押3枚(一式3份),持交陳昆澤行使之,表示「鄭人豪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鄭人豪及亦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嗣於104年7月17日23時
53分許,楊允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口,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允寧於偵查中之陳述 │其確有上開以鄭人豪名義租│
│ │ │車之事實,惟其辯稱:在租│
│ │ │車前有經過鄭人豪同意云云│
├──┼──────────────────┼────────────┤
│二 │證人鄭人豪、黃俊諺、施伶潔、巫居印、│全部犯罪事實 │
│ │陳昆澤、陳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亦丰小客車租賃出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全部犯罪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 │
│ │月1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50006213號函暨│ │
│ │所附臺中市政府崇德拖吊場違規車輛移置│ │
│ │保管費繳納收據、105年3月9日中市警交 │ │
│ │執字第1050005580號函、楊允寧手機翻拍│ │
│ │畫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0月 │ │
│ │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59640號函、 │ │
│ │105年3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09615 │ │
│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 │ │
│ │10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56732號│ │
│ │函、105年3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 │
│ │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5年3月2日北市監金 │ │
│ │站字第10500148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 │
│ │道公路警察局105年3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 │分局105年3月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10日國│ │
│ │道警三交字第105001760號函 │ │
└──┴──────────────────┴────────────┘
二、核被告楊允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偽造之署押,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