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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胡芷瑜黃龍忠黃凡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陳金興
被告
NOIPANYA SUPHASIT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經具保人陳金興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旋即於105 年12月29日出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今未再入境我國,經本院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亦表示被告已搭機出境,其無法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未督同被告到庭或到庭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