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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簡芳潔吳金玫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興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告
陳耀洲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被告
薛壹元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告
陳水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被告
黃軍寶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告
黃志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刑事範疇中定有有期徒刑之法規範者,多設有法定刑之上下界限,如遇未設上下界限者,其最輕或最重本刑即應以刑法第33條第3 項補充之。本件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該條文未設法定刑上限,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補充之,其最重本刑則為15年,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範,並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6 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育、「阿三」、「阿德」、甘清枝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6 人均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渠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可能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皆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俱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執行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均於106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6年9月12日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1月21日、107年1月21日起分別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6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高達7 萬多公克,毒品價值、數量均高,刑罰甚重,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渠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7 年3 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及被告 6人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6 人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渠等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 6人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被告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及被告6 人之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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