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興
- 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陳耀洲
- 選任辯護人
- 康存孝律師
- 被告
- 薛壹元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 被告
- 陳水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秉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嘉斌律師
- 被告
- 黃軍寶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告
- 黃志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刑事範疇中定有有期徒刑之法規範者,多設有法定刑之上下界限,如遇未設上下界限者,其最輕或最重本刑即應以刑法第33條第3 項補充之。本件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該條文未設法定刑上限,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補充之,其最重本刑則為15年,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範,並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6 人均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另有金主陳篤育、「阿三」、「阿德」、甘清枝未到案說明,及同案被告巫東融、余金燕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6 人均有滅證或串證之虞,另渠等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可能有逃亡之相當理由,皆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俱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執行羈押,均禁止接見、通信,並均於106 年7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6年9月12日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1月21日、107年1月21日起分別再延長羈押2 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卷內事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6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高達7 萬多公克,毒品價值、數量均高,刑罰甚重,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渠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7 年3 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及被告 6人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張振興、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述之家庭狀況,均非法定審酌被告6 人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渠等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 6人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從而,被告陳耀洲、薛壹元、陳水文、黃軍寶、黃志文及被告6 人之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