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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乃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乃靚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上之「水隆鄉」餐廳內,飲用啤酒及燒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466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3 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乃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開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濃度超過法定要件甚多之犯罪所生危害;惟審之其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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