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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仁松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乃靚
選任辯護人
陳保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乃靚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206包廂內,因細故對尤靖瑜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尤靖瑜身體(未成傷)、再手持酒瓶敲打尤靖瑜之頭部,致尤靖瑜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至頂部約3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張乃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第53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才還手,當時她朋友要把她拉出去,她不要,我就用腳抵住她,後來她又要來打我時,我才拿酒瓶打她的頭,第2次她在外面說我打她,我認為是我被打,當時也很生氣,又拿另1支裡面還有酒的酒瓶要打告訴人,但被廖本富搶下來。因為酒瓶沒有破,所以我認為頭部外傷雖是我造成的,但開放性傷口應該是她朋友張曉芳、吳宜樺、楊華強要把她拉出去時,她一直搖頭,才被破掉的水果盤割到,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看到水果盤打到告訴人的頭。當時水果盤就在告訴人坐的桌子正前方,我不知道為何水果盤會破等語。經查:(ㄧ)本案於案發時在場之證人證述內容如下:

①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中指稱:我於當日進到206包廂內找我朋友吳宜樺唱歌,之後被告就用腳踢我還用拳頭打我的頭部,當時我用手擋著並用腳還擊踢她,之後她就拿了紅色酒瓶往我頭部敲造成我的頭部受傷,之後我朋友張曉芳就趕快把我帶出包廂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我的頭部有開放性的傷口約3公分,現場縫合8針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43至44頁);於107年4月21日及5月22日警詢中指稱:我於當日進到206包廂內找我朋友吳宜樺唱歌,我進入包廂時被告顯然很不高興,就無緣無故跑來用腳踢我還用拳頭打我頭部,當時我用手擋著並用腳還擊踢她,但是沒有踢到,之後她就拿紅色威士忌酒瓶往我頭部敲打造成我的頭部受傷。我的頭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我的朋友張曉芳左邊臉部有被被告的酒瓶劃傷,我被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偵字第20384號卷第48頁);於107年5月7日、5月22日、9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稱:19時40分左右,被告過來踢我肚子,我朋友張曉芳把被告隔開,過了2分鐘,被告用酒瓶打我的頭1下,我血流如注,我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害,被告又拿另1個威士忌酒瓶要打我,被她的朋友廖本富擋住。被告拿酒瓶攻擊我,第1瓶酒瓶有破掉,我頭上都是玻璃碎片,被告連拿兩支酒瓶要攻擊我。被告不明究理過來猛踢我的肚子,還拿酒瓶往我的頭上砸,當時我的血流如注,事後她還要拿第2瓶酒瓶打我,被她3位男性友人阻擋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第19頁背面、偵字第20384號卷第101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就從門口那邊拿酒瓶砸我頭頂1下,血就流下來,額顱受傷,外傷縫了4到5針,酒瓶有破,我在醫院縫傷口時醫生有幫我清酒瓶(碎片)。被告當天原本還要拿第2個酒瓶打我,是外面的廖本富把被告攔住,被告才停的。當天現場除了被告打我之外,沒有其他人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7頁)。

②證人張曉芳於107年4月13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眼角餘光就看到被告拿酒瓶跑了過來,我要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被告已經拿著酒瓶往告訴人的頭部敲,之後我跑過來擋,被告就一直用腳踢我的背部,我趕快將告訴人帶出包廂並且前往就醫,告訴人頭部流血受傷,我的左臉部遭酒瓶割傷。被告除了酒瓶外沒有持其他的兇器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於107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與吳宜樺坐在包廂的中間,被告靠右邊門口,中途我去遛狗,我進入包廂時,看到被告在踢告訴人,中間隔一個吳宜樺,我就擋在被告前面讓她踢,後來被告跑去點歌機旁邊拿威士忌酒瓶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滿頭是血,我回頭看被告,被告又要拿第2支酒瓶攻擊告訴人,被被告的朋友廖本富阻止,我就把告訴人拖去走道,並請工作人員報警、叫救護車。告訴人沒有撞到桌上的水果盤,水果盤沒有破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遛狗完走進去,看到被告用腳猛踹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倒在沙發上,我就趕緊扶告訴人起來,我就擋在被告、告訴人中間,我也被被告踢了好幾腳,我面對告訴人要扶告訴人起來,被告就拿威士忌的酒瓶往告訴人的頭上砸。告訴人有流血,被告又拿了第2次酒瓶,有被搶下來,要不然告訴人受傷第2次,且告訴人血流滿面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28、132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打完、踢完告訴人之後拿起酒瓶砸告訴人的頭,血流如柱,酒瓶有打破,我有被酒瓶噴出來的碎片刮到;被告原本還要拿第2瓶加害告訴人,幸好廖本富搶下來,當天沒有人持水果盤攻擊告訴人,我有被酒瓶噴出來的碎片刮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

③證人廖本富於107年4月27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日19時許進入KTV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將被告壓在沙發上並且用腳踢她,我看到就趕快將她們拉開,雙方拉開後沒多久又開始扯打,過沒多久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現場馬上就請告訴人的朋友將她送醫院,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們喝到一半,就看到她們在扭打,用手互相打來打去,有推擠的時候,告訴人倒在沙發上用腳踢,2個人持續在那邊扭打,我們就幫忙拉開。我在警詢說告訴人把被告壓在沙發上,應該是告訴人躺在沙發上用腳在踢被告,被告是站著。我沒有看到被告敲告訴人頭部,但被告有拿1個酒瓶,被我搶下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31至132頁);原審審判中證稱:因為那天我有喝點酒,記憶也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第1次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1下,第2次時,我有看到被告又有拿1支酒瓶,我就把酒瓶搶下來。我記得其他人與告訴人間沒有衝突,現場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

④證人楊華強於107年5月8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與廖本富、涂勝吉在包廂內聊天,當我轉過頭看被告及告訴人時,被告就已經拿酒瓶往告訴人頭部砸過去,之後告訴人的朋友將她送醫院,現場我只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雙方於包廂內打架只有被告使用酒瓶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於107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她們為何發生爭執,我聽到廖本富很大聲說做什麼(台語),我轉過頭去看,告訴人在那邊大吵大鬧,頭已經流血,桌上有看到1個碎掉的瓶子,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拿瓶子打告訴人,是後來聽其他人說被告好像有打告訴人,張曉芳進來時,就把告訴人拖出去。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酒瓶往告訴人頭部砸過去,我在警詢所述是事後聽別人說的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43至144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跟涂勝吉在那邊喝酒,聽到廖本富喊一聲我才轉過頭去看,看到被告已經拿酒瓶在手上,當天除了被告跟告訴人外,沒有其他人發生衝突。我們過去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亂踢,她那時已經流血,是告訴人的朋友把她拖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1至554頁)。

⑤證人涂勝吉於107年4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日18時許進入KTV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她們中間還有1名女子在阻擋她們兩個不讓她們打起來,過沒多久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之後告訴人的朋友將她送醫院,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當時我跟楊華強、廖本富在聊天,就聽到一聲巨響,我就轉頭過去,看到告訴人全身都是血躺在地上,張曉芳扶住告訴人。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流血、躺在地上,沒有看到她任何的肢體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29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拿酒瓶打告訴人時,我沒有看到,那酒瓶是完整的沒破。當初被告被人拉開時,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好像是被水果盤的碎玻璃噴到的樣子。我沒看到被告敲人,我看到時告訴人倒在血泊及碎玻璃中,水果盤破裂,告訴人倒在地上,頭部有流血,被告手上有拿白色的酒瓶,我沒有看到敲的動作,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倒在地上,那時很光亮,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酒瓶完全沒有破損。因為告訴人一直掙扎要起來,被她的朋友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8至562頁)。

⑥證人吳宜樺於107年4月24日警詢證稱: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19時40分在超級巨星206包廂內遭被告打傷,因為當時我真的喝的太醉,之後看到告訴人頭破血流被拉出包廂的時候我才驚醒,覺得奇怪她怎麼會被被告打,之後問其他同行的朋友才知道告訴人被被告拿酒瓶砸破頭。告訴人頭部受傷。被告毆打告訴人時除了持酒瓶外,沒有持其他的兇器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被告當時心情不好,但我不知道她們為何發生爭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因為告訴人坐在我左側,告訴人有打,我會瞄到,但告訴人並沒有打被告,當時被告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13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那天我喝多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打被告,我是問當事人,她們親口跟我講是被告拿酒瓶砸告訴人。我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拿酒瓶打告訴人,我那天就是看到告訴人滿臉都是血才會酒醒,我跟張曉芳趕快把告訴人扶出去包廂,先叫救護車。我看到告訴人流血當下問廖本富發生什麼事,他說「被告拿酒瓶砸告訴人,好險被告她要拿第2根的時候我搶起來」。我當天在現場聽廖本富說是酒瓶打傷告訴人,我隔天起床打電話問楊華強跟涂勝吉,他們跟我講是被告拿酒瓶砸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

(二)核告訴人及證人張曉芳2人,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砸告訴人頭部後,告訴人頭部即流血等情,前後供述內容一致;證人廖本富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流血等情;證人楊華強、涂勝吉、吳宜樺等人雖未目睹被告持酒瓶打告訴人頭部,然均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手中有拿酒瓶、告訴人頭部流血等語;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之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又告訴人在案發後,於同日20時3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並自訴係遭人用酒瓶砸傷頭部等情,有該院107年12月5日院醫事字第1070015942號函檢附病歷及108年3月7日院醫事字第1080002177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份、額頭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第51頁、他字卷第6至8頁),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酒瓶砸頭部後,確受有上開傷害。而告訴人、證人廖本富、楊華強等人復均證稱: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他人發生衝突等語,佐以告訴人於當日受傷後至醫院急診之時間,相距不到1個小時,衡情應不致有其他外力使其受傷,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酒瓶沒有破,所以我認為頭部外傷是我造成的,但開放性傷口應該是他被水果盤割到的,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證人涂勝吉於本院審判時亦證稱:我看到告訴人頭上好像是被水果盤的碎玻璃噴到的樣子,我看到告訴人倒在血泊及碎玻璃中等語;證人即警員吳宗憲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當天在現場有看到綠色及裡面有裝酒之白色酒瓶,沒有任何酒瓶破碎,綠色的沒有破,「紅色的」也沒有破,現場有看到1片水果盤的碎片,好像服務人員已經有清掃過,水果盤上面沒有沾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然證人張曉芳於偵查及原審已明確證稱:告訴人沒有撞到桌上的水果盤,水果盤沒有破掉,當天沒有人持水果盤攻擊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證人廖本富、楊華強、吳宜樺等人亦未曾證稱包廂內之水果盤有於案發過程中遭外力施壓而碎裂之情事,況卷附於案發當日20時30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包廂內之茶几上仍滿桌之杯盤狼藉,垃圾桶內復棄置有酒瓶,未見有水果盤碎片遺留(見偵字第20384號卷第83、85頁),顯然尚未經服務人員清理,則本件是否有被告及證人涂勝吉、吳宗憲所指水果盤碎裂之情事,已堪存疑。再者,依被告於本院所辯告訴人係遭好幾個人拉扯過程中,導致水果盤破裂而被割傷所情,若係屬實,則告訴人之頭面部應受有多道大小不等、深淺不一之創傷,然核告訴人額頭之傷勢照片所示,其頭部除前額上方受有一道經縫合後長約3公分撕裂傷外,並未發現有何其他明顯之傷痕,且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與「前額開放性傷口」之身體部位相近,顯然僅係遭一次外力重擊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憑採。又所謂撕裂傷主要是受鈍器重擊或利器割傷所引起,鈍器打擊造成挫傷的同時可引起皮膚及軟組織裂開,如持酒瓶重擊,自有可能造成撕裂傷,此與酒瓶是否破裂無關,故上開證人證稱酒瓶並未破裂部分,並不能據為被告並未使告訴人受傷之有利認定。

(四)另告訴人、證人張曉芳、廖本富及吳宜樺就當日案發過程之細節部分,歷次證述之內容雖有相異情事,然因其等於原審審判作證時,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事發突然,現場又極為混亂,其等應係因時間及記憶因素而有所混淆;況其等就被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且致其頭部流血之事實已證述明確,縱有部分歧異,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至起訴意旨固依告訴人所述,認告訴人之傷勢尚係遭被告腳踢所致等情,然告訴人於本案就診後,並未經診斷出受有上開頭部傷勢以外之傷害,自難認被告腳踢告訴人之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又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然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雖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謹慎自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月,僅因細故又再犯本案之罪,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併此說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075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雖主張是遭告訴人突然瘋狂撲打,其有年僅4歲之幼子在側,為捍衛自己及幼子,才拿酒瓶敲她的頭,其是正當防衛,因無期待可能性而得阻卻罪責等語。然證人廖本富、涂勝吉於警詢雖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拉扯等語,但證人廖本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告訴人並未將被告壓在沙發上等語。且證人張曉芳、楊華強、吳宜樺等人均證稱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打傷等語,並未證稱係告訴人先行攻擊被告,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屬實。況若被告係先遭告訴人無端攻擊,被告大可隨即向在場之其他友人求救或離開現場,又何須手持堅硬之酒瓶對赤手空拳之告訴人為積極攻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難認有據。再被告雖以其20年來都有憂鬱症、躁鬱症、恐慌症等精神性疾病為由,主張其可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本院依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飲酒,然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難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克制自我情緒,與他人和平共處,僅因情緒不佳,即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犯罪手段激烈;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1頁),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1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酒瓶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