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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乃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乃靚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靚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二KTV 」206 包廂內,因細故對尤靖瑜心生不滿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尤靖瑜之頭部1 下,致尤靖瑜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尤靖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乃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尤靖瑜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才還手,當時她朋友要把她拉出去,她不要,我就用腳抵住她,後來她又來打我時,我才拿酒瓶打她,但因為酒瓶沒有破,所以我認為頭部外傷是我造成的,但開放性傷口應該是她被水果盤割到的,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後,持酒瓶敲打其頭部1 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70頁正面),亦經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張曉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在場者即證人廖本富、吳宜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在場者即證人楊華強及涂勝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額頭傷勢照片2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酒瓶沒有破,所以我認為頭部外傷是我造成的,但開放性傷口應該是他被水果盤割到的,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張乃靚用酒瓶打我的頭一下,我血流如柱,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被告原又拿另一個威士忌酒瓶要打我,被她的友人廖本富擋住,我的朋友張曉芳左邊臉部也有被張乃靚的酒瓶劃到,我被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拿第一瓶酒瓶攻擊我時,該酒瓶有破掉,我頭上都是玻璃碎片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就從門口那邊拿酒瓶砸我頭頂一下,血就流下來,額顱受傷,外傷縫了4 到5 針,酒瓶有破,我在醫院縫傷口時醫生有幫我清酒瓶;被告當天原本還要拿第二個酒瓶打我,是外面的廖本富把被告攔住,被告才停的;當天現場除了被告打我之外,沒有其他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7頁正面及背面)。

㈡、證人張曉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眼角餘光就看到被告拿酒瓶跑了過來,我要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被告已經拿著酒瓶往告訴人的頭部敲,之後我跑過來擋,被告就一直用腳踢我的背部,我趕快將告訴人帶出包廂並且前往就醫,告訴人當時頭部流血受傷,我的左臉部遭酒瓶割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與吳宜樺坐在包廂的中間,被告靠右邊門口,中途我去溜狗,我進入包廂時,看到被告在踢尤靖瑜,中間隔一個吳宜樺,我就擋在被告前面讓她踢,後來被告跑去點歌機旁邊拿威士忌酒瓶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滿頭是血,我回頭看被告,被告又要拿第二支酒瓶攻擊尤靖瑜,被被告的朋友廖本富阻止,水果盤沒有破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打完、踢完告訴人之後拿起酒瓶砸告訴人的頭,血流如柱,酒瓶有打破,我有被酒瓶噴出來的碎片刮到;被告原本還要拿第二瓶加害告訴人,幸好廖本富搶下來,當天沒有人持水果盤攻擊告訴人我有被酒瓶噴出來的碎片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及背面)。

㈢、證人廖本富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日19時許進入KTV 包廂內,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現場有看到尤靖瑜將張乃靚壓在沙發上並且用腳踢,我看到就趕快將她們拉開,雙方拉開後沒多久又開始扯打,過沒多久就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現場馬上就請告訴人的朋友將她送醫院,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那天我有喝點酒,記憶也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第一次被告有拿酒瓶砸告訴人1 下,第二次時,我有看到被告又有拿一支酒瓶,我就把酒瓶搶下來;我記得其他人與告訴人間沒有衝突,現場我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㈣、證人楊華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與廖本富、涂勝吉在包廂內聊天,當我轉過頭看被告及告訴人時,被告已經拿酒瓶往尤靖瑜頭部砸過去,我有看到尤靖瑜頭部受傷,當時只有被告有使用酒瓶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㈤、準此以觀,可知告訴人、張曉芳及廖本富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告訴人確係經被告持酒瓶歐砸頭部後,頭部即流血等情前後供述內容一致,互核情節尚稱吻合,且與證人吳宜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後詢問其傷勢成因時,亦經在場者告知係遭被告以酒瓶毆打等節及證人涂勝吉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係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即因頭部流血而送醫救治等節亦均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衡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關於本案發生之情節,逐一陳述;復參以卷附之107 年4 月1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之記載暨該醫院於107 年12月5 日院醫事字第1070015942號函及108 年3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80002177號函覆內容(見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51頁),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4月12日20時3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即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且其斯時即自訴係遭酒瓶砸傷頭部等情明確,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持酒瓶毆打其頭部距其至醫院救治時間極短,衡情不至有其他外力致其受傷;暨上開證人亦均就當日告訴人並無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或遭水果盤敲擊乙情證述明確,益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告訴人及上開目擊證人所述被告有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且造成告訴人流血乙節之攻擊位置及受傷情形相符,益徵前揭證人所言實無明顯虛妄或推測之情形存在。另徵諸告訴人、證人張曉芳、廖本富及吳宜樺與被告間亦無仇恨糾紛,此均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29頁),其等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所為之供述,堪認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見渠等之前揭證詞自均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證人楊華強、涂勝吉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為被告之友人,此亦經證人楊華強及涂勝吉於警詢時供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頁、第38頁),則證人楊華強及涂勝吉顯亦無虛捏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至告訴人、證人張曉芳、廖本富及吳宜樺歷次證述中就當日案發過程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然因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距案發時亦將近1 年有相當時日,且本案事發突然,應認其等係因時間及記憶因素而有所混淆性;況其等均就本案被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且致其頭部流血之事實證述明確且一致,其他有歧異部分均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僅以其此為由,逕否認其等其他證詞之真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徒以其持以敲擊告訴人之酒瓶未破為由,否認其前額開放性傷口為其所致等節,顯屬無據,不足憑採。至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尚係因被告腳踢告訴人所致,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以腳踢其身體之部位係肚子(見他字卷第4 頁正面),且前揭證人亦就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係因被告持酒瓶敲擊所致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接受急診時,復未經診斷受有上開頭部傷勢以外之傷害,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有腳踢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三、被告雖另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才拿酒瓶敲她的頭,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廖本富前揭於警詢中證詞,及證人涂勝吉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當日18時許進入包廂時,當時現場的人都已經喝醉酒,之後我就跟著她們一起唱歌聊天喝酒,之後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不知何故開始拉拉扯扯,她們中間還有一名女子在阻擋著她們倆個不讓她們打起來,過沒多久就看到尤靖瑜頭部流血,之後尤靖瑜的朋友將她送醫院,過沒多久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足徵證人廖本富固有見告訴人將被告壓在沙發上並踢被告,且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發生拉扯,但被告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時,證人廖本富已將其等分開,被告尚非處於遭告訴人壓制之際,是被告持酒瓶敲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壓制被告之行為已結束,被告顯無現時遭不法侵害情事之存在,堪可認定。

⒉稽諸告訴人係受前額開放性傷口及頭部外傷,則若被告僅係單純防禦告訴人之壓制或單方面之拉扯,其實僅需掙脫其拉扯之手或推開其身體,而無須反為持堅硬酒瓶朝其頭部為積極攻擊之行為。再審之以玻璃製之尖銳硬物敲打他人頭部,確足以使人頭部受傷、流血,乃係通常事理,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有認識,併酌以被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前,已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均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為前揭行為前對告訴人已有憤恨,則其於前揭時、地,腳踢告訴人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無非避責之詞,自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楊華強、涂勝吉、本案處理員警及所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欲證明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及其所持毆打告訴人之酒瓶並未破損之事實;及請求函詢員警現場水果盤及酒瓶有無破掉之情事。然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持酒瓶毆打而致頭部流血,且被告於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時,既係出於傷害之犯意,且斯時並無遭告訴人壓制之情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該日告訴人是否先動手、水果盤及酒瓶有無破損等節,與本案被告是否該當傷害犯行之構成要件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等節均無涉,核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腳踢告訴人並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且與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犯行雖於前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約3 月,即再犯本案傷害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克制自我情緒,與他人和平共處,僅因情緒不佳,即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犯罪手段激烈;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1 個,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酒瓶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2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