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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為本案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本案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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