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 年度金訴字第42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8 月、、9 月間之某日,以不詳之寄送方式,將其未成年女兒林○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3日,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其在「臭味滾」網路賣場購物時,因賣家誤扣款項,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輸入代碼000-0000 0000000000 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9分許、18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4 萬9988元至上開甲○○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9時39分許、19時45分許,以ATM 匯款方式,匯款2 萬9985元、1 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集團車手提領一空。嗣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各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四)林○琳申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戶籍謄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4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7 月28日);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7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2月28日);另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丁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8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4 月28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