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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孟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孟平失火燒燬棉被、單人床,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孟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朱孟平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為小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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