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博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704號
被 告 陳博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17日釋放;復於
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另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
月29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6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搜
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
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
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供
述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娘」之簡美香,然簡美香為警執行
通訊監察所查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