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宥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宥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下注簽賭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投注六合彩之方式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前雖有聚眾賭博犯行,惟距今已逾30年,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