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五三五五、五八二三、六四七六、六四九三、六四九四、七一四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意旨略稱:「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犯罪事實與證據不符者,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事實雖認定:『甲○○與有犯意聯絡之黃新傳一同至嘉義縣義竹鄉民翁振興家中,商請翁振興帶引載運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偷倒垃圾事宜,每車索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應允每車次給予翁振興三千元(後調升為六千元)作為報酬』、『林元生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司機周國鉛駕駛車號SW-八五七號貨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翁振興在該垃圾場負責接應、開門,連續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下稱義竹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車次。另大鎮汽車貨運公司靠行司機廖計松,則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連續駕駛車號IA-六二三號貨車,以前述方式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計十六車次。合計翁振興計引領約二十六車次之貨車進入義竹垃圾場傾倒廢棄物,甲○○因而取得五十二萬元之所得』等情。但查,遍閱原卷,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人將五十二萬元於何地交付被告甲○○。足證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明顯與現存證據不符。又查翁振興供稱外傳(好像)每車是二萬元,顯屬傳聞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可言。另證人林元生雖於調查站供稱,晉新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中旬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翁振興接應十車次,付出二十萬元云云(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原判決並以轉帳傳票佐證。惟查,不論翁振興、林元生之證言,或轉帳傳票,均尚不足以證明晉新公司有支付每車二萬元予甲○○之事實。轉讓傳票所載二十萬元,究由何人領取?流向何方?均未依法調查,原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翁振興在垃圾場負責接應、開門,連續至義竹鄉公所公有垃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累計十車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等作為,而以連續犯論擬,其法則適用核有未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與卷內證據有違,進而指摘原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又按非常上訴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者,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原審共同被告黃新傳供認:伊與被告甲○○曾前往台中與翁振興會面等語、第一審共同被告翁振興於警詢及偵、審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寧恭、孫忠義、周國鉛、廖計松、翁慶明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又陳玉對、顏振益於嘉義縣調查站、林元生於嘉義縣調查站及第一審、錢健豐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卷附之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函、義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監察報告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說明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又原確定判決係以翁振興、林元生之供述,與卷附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新公司)轉帳傳票,相互印證,認定被告對至義竹垃圾場傾倒垃圾之車輛,每車收二萬元(即晉新公司先後傾倒十車次,支出二十萬元),則原確定判決就何以為前開事實認定,既非未予說明,亦非祇以翁振興之供述,即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尚難認其取捨證據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就晉新公司轉帳傳票所載之二十萬元究由何人領取及流向何方,未予調查為違法,及翁振興所稱外傳(好像)傾倒垃圾一車,被告收取二萬元云云,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為違法,依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原確定判決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查該法條第二項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該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從而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就共犯廖計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之清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論處(非常上訴意旨誤認晉新公司部分係依此法條論處),其適用法則難認係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之不同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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