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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彬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幫助賭博犯行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106 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另關於賴伯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3日;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及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不當,復又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93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意,足認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應予以輕縱;惟考量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