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一純化工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四七號,下稱一純公司)之負責人,依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所營事業欄所示,一純公司係以經營化學製品製造、相關機械批發及包裝材料批發為業,並不包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上訴人明知該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及同年十一月起,於販賣鹽酸予詠釧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里○○區○○路三號,下稱詠釧公司)及環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五十六號,下稱環彰五金公司)後,再以每公斤約0.五或0.七元(新台幣,下同)不等之代價,為該兩家公司清運使用後之鹽酸即內含氯化亞鐵之廢酸,並將所清運之廢酸以每公斤0.五元之價格售予煒懋實業有限公司及煒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二0五號四樓,下稱煒懋公司、煒晟公司),供該二公司作為污水處理場之觸媒使用,總計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共販賣七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五公斤之廢酸予煒懋及煒晟公司(同年十一月、十二月無發票可供對照)。嗣經民眾檢舉,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在一純公司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為無不合,乃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固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法於該次修正所增訂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復明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無同法第四十一條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及同年十一月起,向詠釧公司及環彰五金公司清運使用後之鹽酸即內含氯化亞鐵之廢酸,將之售予煒懋及煒晟公司,供作污水處理場之觸媒使用等情,依此,上訴人將使用後之廢酸清運售予該上開二公司,似具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性質,此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復函謂依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再利用」包含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另依學理,廢水處理過程添加之氯化鐵、氯化亞鐵、多元氯化鋁或硫酸亞鐵等幫助混凝之藥劑或作為調整廢水酸鹼度之酸性溶液,係可以適當之事業廢棄物作為藥劑進行再利用,或作為製造廢水處理藥劑之原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似亦肯認上訴人將含氯化亞鐵之廢酸清運售予煒懋及煒晟公司,供作廢水處理廠之觸媒使用確屬廢棄物「再利用」性質。則上訴人在廢棄物清理法上開修正公布後所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依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即環保署於檢察官就本件含氯化亞鐵廢酸之再利用問題,予以函詢時,亦覆謂該廢酸之清除,依經濟部所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並不限定僅領有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始可清除,亦可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等方式為之云云(見偵緝卷第五十三頁)。則上訴人於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既無依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取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必要,能否僅因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之相關子法未及制定、公告,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不無研酌餘地。原判決理由徒以該「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二子法係分別於上訴人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五日始行制定、公告為由,乃認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為無不合,而駁回其上訴,尚嫌速斷。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原審未審酌上情,於判決內逕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及十一月起,多次為詠釧公司及環彰五金公司清運使用後之鹽酸即內含氯化亞鐵之廢酸,售予煒懋及煒晟公司,作為污水處理場之觸媒使用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並依連續犯論擬,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難認為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