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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緯
被告
林煥二
被告
江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緯、林煥二、江志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關於被告林煥二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煥二以其配偶劉柏青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先後下注簽賭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利用網路在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斟酌被告林昌緯、江志雄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被告林煥二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均為良好,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3 人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有因本件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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