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3號
105年度智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鴻
- 被告
- 李余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德豪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12號),而本院於通常程序訊問被告陳榮鴻、李余峰後(104年度智易字第8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榮鴻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余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余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被告陳榮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述」、「證人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羽部康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鴻及李余峰所為,均係基於販賣盜版光碟以營利之目的而違法重製影片成光碟,其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又按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文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陳榮鴻及李余峰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榮鴻及李余峰係構成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洽。另被告陳榮鴻及李余峰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成立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陳榮鴻與李余峰一行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被告李余峰自其受雇被告陳榮鴻時起,與被告陳榮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榮鴻與李余峰於密集之時間內,以販賣之方式散布非法重製扣案光碟片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均侵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榮鴻與李余峰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又被告被告陳榮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李余峰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違法行為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苟有其他法定刑之加重事由,將受長期自由刑拘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榮鴻及李余峰自述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因本件均尚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如量處法定最低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第60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榮鴻及李余峰為圖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且扣案之盜版光碟為數非少,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陳榮鴻為前開商店之老闆,從事營利行為,被告李余峰亦為短暫至店內雇傭幫忙,念其等犯後均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以被告陳榮鴻及李余峰均與告訴代理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102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卷第33至38頁),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等一切情狀,檢察官當庭各求處被告陳榮鴻及李余峰及二人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陳榮鴻部分另併科罰金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63頁),均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榮鴻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再扣案附表一編號40會員資料及光碟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第1箱盜版光碟 │ 58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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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2箱盜版光碟 │ 614片 │
├──┼────────┼──────┤
│3 │第3箱盜版光碟 │ 591片 │
├──┼────────┼──────┤
│4 │第4箱盜版光碟 │ 58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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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5箱盜版光碟 │ 539片 │
├──┼────────┼──────┤
│6 │第6箱盜版光碟 │ 545片 │
├──┼────────┼──────┤
│7 │第7箱盜版光碟 │ 567片 │
├──┼────────┼──────┤
│8 │第8箱盜版光碟 │ 542片 │
├──┼────────┼──────┤
│9 │第9箱盜版光碟 │ 542片 │
├──┼────────┼──────┤
│10 │第10箱盜版光碟 │ 61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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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11箱盜版光碟 │ 54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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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12箱盜版光碟 │ 56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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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13箱盜版光碟 │ 58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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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14箱盜版光碟 │ 625片 │
├──┼────────┼──────┤
│15 │第15箱盜版光碟 │ 53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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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第16箱盜版光碟 │ 586片 │
├──┼────────┼──────┤
│17 │第17箱盜版光碟 │ 54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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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18箱盜版光碟 │ 60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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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第19箱盜版光碟 │ 59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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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20箱盜版光碟 │ 55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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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第21箱盜版光碟 │ 56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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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第22箱盜版光碟 │ 60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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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23箱盜版光碟 │ 55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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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24箱盜版光碟 │ 61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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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25箱盜版光碟 │ 565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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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26箱盜版光碟 │ 534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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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27箱盜版光碟 │ 57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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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28箱盜版光碟 │ 57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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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29箱盜版光碟 │ 51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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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第30箱盜版光碟 │ 599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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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第31箱盜版光碟 │ 56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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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32箱盜版光碟 │ 58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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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第33箱盜版光碟 │ 55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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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第34箱盜版光碟 │ 60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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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35箱盜版光碟 │ 366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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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第36箱盜版光碟 │ 29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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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第37箱盜版光碟 │ 29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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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第38箱盜版光碟 │ 197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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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第39箱盜版光碟 │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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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39箱會員資料及│ 1包 │
│ │包裝袋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12號
被 告 陳榮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李余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鴻前因妨害風化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余峰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
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8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復因毒品案件,經同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㈠㈡
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再與㈢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㈣案件接續執行,至102年
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榮鴻、李余峰仍不知悔改,明知我國已自91年1月1日起
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依據「世界貿易
組織協定」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
TRIPS)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日本既為世
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之一,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定,
其發行之著作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亦明知起訴書附
件「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航
空版案》」目錄冊內各編號DVD光碟,係クリスタル映像株
式會社、ジャパンホ一ムビデオ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CA享有
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方式,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竟自103年9月間某日起,由陳榮鴻在臺北市○○區
市○○道0段00號經營「航空版DVD」商店,在該店內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侵害前開著作權人
上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陳
榮鴻並於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8000元雇用李
余峰,於上開店內陳列並販售該等盜版光碟。嗣於104年2月
4日下午5時48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查扣盜版光碟45箱共計1萬3457片
、包裝袋及會員資料等物,始悉上情。
三、陳榮鴻、李余峰另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為含有性虐
待、強制性交等畫面,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之猥褻
色情光碟片,竟基於共同散布猥褻物品之意圖,由陳榮鴻自
103年9月間某日起,由陳榮鴻在上開「航空版DVD」商店內
,公開陳列並以每片50元之價格銷售該等色情光碟片予不特
定人牟利,陳榮鴻並於103年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2萬
8000元雇用李余峰,於上開店內公開陳列並販售該等猥褻色
情光碟。嗣於104年2月4日下午5時48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猥褻色情光碟,而悉上情。
四、案經係クリスタル映像株式會社、ジャパンホ一ムビデオ株
式會社及株式會社CA,共同委由日本國知的財產振興協會(
代表人島崎啟之)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榮鴻之供述及以證│坦承有於「航空版DVD」店內販售前揭盜 │
│ │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版光碟以牟利,另被告李余峰有於店內幫│
│ │ │忙販賣光碟之事實,惟辯稱該等光碟並未│
│ │ │受我國著作權法保障等語。 │
├──┼───────────┼──────────────────┤
│ 2 │被告李余峰之供述 │坦承有於「航空版DVD」店內協助被告陳 │
│ │ │榮鴻販售前揭盜版光碟之事實,惟辯稱該│
│ │ │等光碟並未受我國著作權法保障等語。 │
│ │ │ │
├──┼───────────┼──────────────────┤
│ 3 │告訴代理人羽部康裕於警│證明クリスタル映像株式會社、ジャパン│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ホ一ムビデオ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CA,享│
│ │ │有享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光碟之著作財產│
│ │ │權,被告販賣均係盜版光碟之事實。 │
├──┼───────────┼──────────────────┤
│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址店內從事販賣盜版│
│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光碟及猥褻色情光碟之事實。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
│ │、店員手寫購買證明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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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日本國倫理道德規範與檢│證明扣案如起訴書附件「航空版案」目錄│
│ │查基準、作品檢查書、制│清冊內所示之光碟,均經日本國倫理審查│
│ │作工程資料各1份 │團體審查通過之影片光碟,且該等影片均│
│ │ │經專業團隊企畫,先由編劇編纂、設計不│
│ │ │同內容之劇情及文案,並撰寫劇本及臺詞│
│ │ │,再經由導演指導演員演出及專業攝影人│
│ │ │員拍攝,後復經剪輯後製及廣告行銷之策│
│ │ │劃,花費眾多時間、人力成本製作完成,│
│ │ │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應具│
│ │ │原創性之事實。 │
├──┼───────────┼──────────────────┤
│ 6 │著作權內容意見書3份 │證明起訴書附件「航空版案」目錄清冊內│
│ │ │,扣案光碟中如片名為「美腳RQの甘い誘│
│ │ │惑朝日奈あかり」、「憧れの競泳水著イ│
│ │ │ンストラクタ一希志あいの」及「青木り│
│ │ │んのザ.筆おろし」等影片,均具有原創│
│ │ │性,應係我國著作權法保障之視聽著作而│
│ │ │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 │
│ │ │ │
├──┼───────────┼──────────────────┤
│ 7 │「美腳RQの甘い誘惑朝日│證明クリスタル映像株式會社、ジャパン│
│ │奈あかり」、「憧れの競│ホ一ムビデオ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CA,享│
│ │泳水著インストラクタ一│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光碟之著作財產權,│
│ │希志あいの」及「青木り│被告販賣均係盜版光碟之事實。 │
│ │んのザ.筆おろし」等影│ │
│ │片之版權頁影本各1份, │ │
│ │及正盜版比對照片6張。 │ │
├──┼───────────┼──────────────────┤
│ 8 │扣案盜版光碟1萬3457片 │證明クリスタル映像株式會社、ジャパン│
│ │ │ホ一ムビデオ株式會社及株式會社CA,享│
│ │ │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光碟之著作財產權,│
│ │ │被告販賣均係盜版光碟,且附表所示之猥│
│ │ │褻色情光碟,內含性虐待及強制性交等無│
│ │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
│ │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
│ │ │感之畫面,係屬猥褻物品之事實。 │
├──┼───────────┼──────────────────┤
│ 9 │房屋租賃契約1份 │證明被告陳榮鴻承租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
│ │ │道3段13號房屋經營「航空版DVD」商店之│
│ │ │事實。 │
├──┼───────────┼──────────────────┤
│1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證明被告李余峰於搜索現場自承受被告陳│
│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榮鴻雇用,一個月薪資為2萬8000元之事 │
│ │隊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實。 │
│ │搜索光碟、譯文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榮鴻、李余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光碟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及刑法第
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或公開陳列猥褻物品罪嫌。被告以一
販賣及公開陳列、持有之行為,違反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罪嫌
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係在
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不斷反
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又被告陳榮
鴻、李余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榮鴻、李余峰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
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盜版光碟,請依著作
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光碟部分,
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