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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3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3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余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余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余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2 罪,業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固已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3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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