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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俞秀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余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余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李余峰(原名李余瑞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618號、101 年度簡字第297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0 年1 月22日為警採│100 年8 月26日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        │署                  │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3│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 │
│    │        │號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5618號│101 年度簡字第8403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8 月8 日      │101 年3 月5 日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5618號│101 年度簡字第297 號│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9 月8 日      │101 年5 月16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