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燈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燈發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照)。查本件聚眾賭博之場所,固為被告向第三人所承租之私宅,然其轉租予蔡俊昌做為賭博之場所,為警查獲時,現場連同被告、蔡俊昌及其餘賭客計有32人,是該場所顯然係供不特定人得以進出賭博,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其內賭博,自應以刑法之賭博罪相繩。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反覆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於113年1月22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之初,固無法預見蔡俊昌會以該處作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然為警查獲時即113年1月25日,不過短短數日,且被告尚在賭客之列,是其自已知悉蔡俊昌等人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使用,卻猶未表示反對,而以繼續容忍蔡俊昌等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方式,對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其客觀上顯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故意甚明,應認被告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另案被告蔡俊昌,非法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復在其內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本件提供充作賭博場所之期間僅為數日,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場所供同案被告蔡俊昌經營賭場,所獲租金為新臺幣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卷第26頁),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879號
被 告 莊燈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燈發基於幫助蔡俊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地下
室1樓,出租予蔡俊昌經營「妞妞」及「十三支」之賭場使
用。莊燈發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在上址,賭博「十三支」時,當場為警查獲,為警並查獲
賭客陳怡成、洪啟宏、阮虹娟、黎朝心、張氏順、黎氏絨、
楊碧泉、王西禾、蔡建德、廖福誠、鄧氏艷翠、阮氏草、黎
氏秋娥、陳氏永釵、阮玉幸、黃氏菁草、杜氏映珠、楊氏葸
、阮氏蓓玲、黃秋鸞、湯群進、周憶琦、林語穠、徐傳順、
周友捷、張永安、林長卿及杜錦雲等人在場正在或準備進行
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抽頭金2萬3060元、蔡俊昌之賭金700
元、胡美川之賭金2000元、籌碼20枚、賭桌上賭具撲克牌3
副、現場撲克牌2箱、工作無線電4支、帳冊1本、租賃契約
書1份、蔡俊昌之OPPO牌手機1支及骰子1盒(蔡俊昌涉嫌賭
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燈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書、租賃契約書及蒐證照片19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
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
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一出租房屋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僅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