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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慧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慧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為「伍慧馨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2、4782、48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0、1676號提起公訴在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85 巷」之記載應補充為「285 巷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伍慧馨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2、4782、48
    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0、167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
    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
    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附
    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
    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確實完
    成緩起訴處分要求之條件,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
    法追訴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
    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或因而思慮不周,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