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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萬益蔡家瑜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慧馨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熙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5年8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嗣因乙○○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年簡字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月9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4 月9 日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7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以其所有HTC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未扣案),透過臉書(暱稱純愛)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上燐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乙○○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 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黃上燐(綽號小催),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雙方完成交易。

㈡、嗣因黃上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款項,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經檢察官命警方帶同黃上燐查緝乙○○販賣毒品案件,經黃上燐應允後,佯裝欲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月25日中午11時12分、同日19時57分許,先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乙○○所使用上述HTC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乙○○即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0 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隔壁夾娃娃機店,由黃上燐先將1000元放在兌幣機上,待乙○○取款後,再告知黃上燐自行前往夾娃娃機取物口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完成交易後,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 千元,及在黃上燐身上扣得其向乙○○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35公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6頁正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上燐、證人即查獲員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35公克)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可資相佐。且上述扣案毒品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驗前淨重為0.107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35公克)一節,有該院107 年2 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22號鑑驗書1 紙在卷(見偵卷第85頁)可參。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第29頁至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頁)、現場蒐證畫面(第51頁至第54頁)、扣案毒品及犯罪所得照片(第55頁至第56頁)、黃上燐與乙○○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勘驗擷取畫面(第57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黃上燐非屬至親,且非相識之好友,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買進的毒品多少錢我就用原價賣出去,但是賣出去之前我會從一些毒品供自己吸食,再用原價賣出去,拿出來吸食的量價值大約100 元到200 元,這2 次販賣行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毒品數量之量差,以供己施用,此種從量差中牟利之方式與賺取價差之方式有異,惟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先於107 年1 月22日凌晨1 時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證人黃上燐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被告遂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述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售予證人黃上燐,並向其收取1000元,雙方完成交易。嗣因證人黃上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其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款項,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經檢察官命員警帶同證人黃上燐查緝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經證人黃上燐應允後,佯裝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被告所使用上述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20時12分許,至上述夾娃娃機店,由證人黃上燐將1000元放在兌幣機上,待被告取款後,再告知證人黃上燐自行前往夾娃娃機取物口取得議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完成交易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之過程,已詳如前,是以,本案依被告與證人黃上燐第1 次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及本案第2 次聯絡交易過程等情節觀之,迨喬裝買家證人黃上燐於第2 次向被告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時,被告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且於佯裝買家之證人黃上燐第2 次依約至上述地點交易時,雙方即依交易條件之價金、數量,欲完成買賣行為,顯見被告為警於107 年1 月25日20時12分許查獲前,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明確,洵足認定。雖被告與證人黃上燐甫完成銀貨兩訖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等觀察,本件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佯裝購毒者即證人黃上燐係為配合員警查獲販毒者,而其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第2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同上條例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自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在案,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前述販賣、販賣未遂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為販買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林軒廷(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75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結果:「並無因被告乙○○查獲任何上手」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13日中檢宏仁107 偵4091字第1079068316號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是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雖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曾與林軒廷交住成為男女朋友。林軒廷自106 年開始至其住處多次對乙○○騷擾,因我不准乙○○出門,我只要上班林軒廷就會到我家樓下按喇叭、狂叫、吵鬧,房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乙○○,如此一直循環,後來乙○○為了制止林軒廷,結果又被林軒廷帶走。林軒廷曾開車到我家外面堵乙○○,把乙○○拉上車,完全監禁乙○○的生活,當時我好幾次報警。林軒廷曾囚禁及暴力傷害乙○○,把乙○○的手機及可以對外聯絡的東西都收起來,也用香菸燙乙○○的身體,不准乙○○去工作,我問乙○○你們如何生活?乙○○不敢說,後來他們被抓,我才知道林軒廷都在販賣毒品,且林軒廷強迫乙○○拿毒品與他人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林軒廷曾為男友朋友,二人於106 年5 、6 月間認識交往,交往後被告發現林軒廷有吸毒、販賣毒品之習慣,且對被告控制欲極強,也會使用被告臉書「純愛」帳號與他人為毒品交易之聯絡,並藉此監控被告是否出軌、另結新歡,被告若不從,林軒廷即動輒對被告施暴致傷,且至被告居住處徘徊,自行進入家中恐嚇被告,並提供毒品予被告吸食藉以控制被告。亦將交易毒品放置於被告住處,被告對此深感恐懼,但困於毒癮,且深怕報警或聲張後會遭林軒廷之報復,僅能不斷隱忍。黃上燐曾向林軒廷購買毒品,而林軒廷於107 年1 月19日遭到逮捕,黃上燐無法聯絡上林軒廷後,因知悉被告與林軒廷為男女朋友,即聯繫被告欲索取毒品,被告擔心日後遭林軒廷責怪,不敢拒絕黃上燐之要求,也擔心林軒廷怪罪其不可無償提供毒品予黃上燐,遂向黃上燐收取1 千元之對價,被告販賣毒品並非出於本意,而迫於現實壓力所為,販賣所得日後交予林軒廷,犯罪之背景殊值同情,加以被告並非積極勸誘黃上燐購買毒品,亦未透過網路、論壇、聊天室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係黃上燐主動向被告提出要約,且黃上燐早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並非被告使其接觸毒品,被告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應有可憫恕之處,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1 次既遂,1 次未遂,販賣對象1 人,每次交易金額均1000元,但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易使得他人容易取得毒品施用後,即易染上毒癮無法戒除,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非淺,並進而易衍生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可等閒視之,以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分別為7 年、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上開2 罪,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為分別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9 月,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參以證人林軒廷於警詢時所證述:其與乙○○自106 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底交往。(警方依據乙○○供述其所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由你提供提否屬實?)不屬實。因為我們在一起時有共同施用過,但於106 年12月底時我們就分手,也很少在一起,所以她說這樣我覺得不屬實。我於107 年1 月19日遭查獲後就被收押。我遭查獲前曾留下不到1 克的安非他命給乙○○,但後來乙○○還有向我要的時候,我就沒有再給她。我與乙○○因為男女感情因素與他個性不合導致分手後,她後面還向友講說我都欺負她的些話,但她有時還向我要錢吃飯時講的話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以觀,足證證人林軒廷於案發前早已因與被告感情不睦,因而與被告斷絕交往,不再無償提供任何毒品予被告;且證人林軒廷於107 年1 月19日已遭羈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無法與被告接觸聯絡,其對被告是否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即無法對被告為任何操控、指揮等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與證人林軒廷有任可關係自明。此參照證人黃上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我只有向被告乙○○(「熙熙」)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 千元,未向其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第70頁反面)益明,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述證詞,核與事實相悖,尚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案件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確定,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上燐2 次,每次金額1000元,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較諸中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屬尚輕,及被告自承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員、夜市擺攤、餐廳服務員、飲料店員工等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前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被告第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驗前淨重為0.1070公克;驗餘淨重為0.1035公克)一節,已詳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供被告作為第2 次販賣予證人黃上燐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部分,係被告第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為警查獲之款項,且此款項分係證人黃上燐為供出上手配合警方查緝被告所為,證人黃上燐並無購買毒品之意,是被告就該部分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朝國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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