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佳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佳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何佳訓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何佳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何佳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佳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7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
106年9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
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9 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查獲時,經何佳訓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佳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情事。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提起公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行起訴處
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