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全聯福利中心面額壹佰元禮券壹張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伍佰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美美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晚上9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創通訊行」送修手機時,見店內另名顧客黃莉芸前往櫃臺清點所購買之產品及結帳,將包包放在座位上而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皮夾(該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680元,內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駕照2張、現金5000元、全聯福利中心面額100元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500元禮券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述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物則丟棄在附近之統一超商垃圾桶內。嗣經黃莉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莉芸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星創通訊行員工李冠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及星創通訊手機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皮夾1個、現金5000元、全聯福利中心面額100元禮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面額500元禮券各1張,雖均未扣案,然既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駕照2張、第一商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固亦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均得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並供稱已將上開物品丟棄。是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