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文南曾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犯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又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月26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蘇文南未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2 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七星巷之統一超商店內,飲用不明藥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光興路785 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遂與同方黃義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義翔未受傷),蘇文南受傷經送往太平長安醫院急救,經醫院員工於同日23時14分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蘇文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17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等於每公升0.88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文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急診護理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蘇文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蘇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9月26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有上述4 次犯酒後駕車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酌其本次酒駕犯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6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3 倍以上,且本次為第5 次酒駕犯罪,其於飲用酒類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因飲酒後影響其駕駛能力,與同向由被害人黃義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傷送醫治療,已發生實害結果,足見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受過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技術研磨工作,與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