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良富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詐欺罪,經本院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707 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790 號及102 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3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 號8 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FF-19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任意變換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2 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良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4 、10、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01 年間均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再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在圖個人交通方便,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