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瑞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1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瑞鑫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鑫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慈禮儀公司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先在上址休息,迨翌日(11日)凌晨4 時30分許,酒意仍未消退,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大德二路與岡燕路口時,適侯坤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岡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不慎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經換算其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8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1 小時+ 0.19mg/L=0.2528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瑞鑫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瑞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坤宏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33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經換算其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8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1 小時+0.19mg/L =0.2528mg/L),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瑞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的國慈生命禮儀公司喝酒,喝完酒之後,在該處休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是國慈生命禮儀公司的登記地址,並不是伊實際喝酒及休息的地點;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伊於凌晨4 時30分許駕車上路,但實際上伊是凌晨4 點40分許才駕車上路,因為伊從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地址到事故發生地點只要7 、8 分鐘,伊於凌晨4 時50分許發生車禍,故可推知伊應該是在凌晨4 時40分許開始駕車,若要往前推算伊開始駕車時的吐氣酒精濃度值,應該是以車禍事故發生時往前推算50分鐘,以此推算之吐氣酒精濃度應僅每公升0.242 毫克左右,沒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的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1 小時往前推算,並不正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5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在國慈禮儀公司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在該處休息一段時間,及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5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50分許,行經大德二路與岡燕路口時,與侯坤宏所駕駛、沿岡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侯坤宏於警詢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於105 年8 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大德二路與岡燕路口,伊車子的右前車身(前輪處)與被告車子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相符,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12、14、15、18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國慈生命禮儀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被告係在該址飲酒及休息後,自該址駕車上路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被告前後所供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慈生命禮儀陳三國名片影本1 張、國慈生命禮儀門口拍攝照片2 幀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的國慈生命禮儀公司內飲酒,並在該址休息後,自該址駕車上路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已非可採。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時間為105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為據,經換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云云。惟查:
⒈國慈生命禮儀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係「高雄市○○區○○路000 ○0 號」,被告係在該址飲酒及休息後,自該址駕車上路,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實際駕車上路之時間為凌晨4 時40分許,而非凌晨4 時30分許,並供稱: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的國慈生命禮儀公司喝酒,喝完酒之後就在前峰路的國慈生命禮儀公司休息,從高雄市岡山區前峰路的地址到事故發生地點只要7 、8 分鐘,事故發生時間是在凌晨4 時50分許,所以伊實際開始駕車的時間應該是凌晨4點40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又自被告起駛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駕駛汽車至事故地點即「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德二路口」,僅需8 至10分鐘,此有被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供稱: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50分許)往前回推10分鐘,即105 年8 月11日凌晨4 時40分許,才是伊開始駕車上路之時間等語,與客觀之估測結果相符,並非全然無稽,非顯不可採。再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33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點為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有如前述,則按照檢察官所引用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回推計算酒精含量之公式,回推計算被告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約每公升0.2423毫克【計算式為0.0628mg/Lx 53/60 小時(等於53分鐘)+0.19 mg/L≒0.2455mg/L】,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⒉檢察官所引用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即以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計算】,係引自案外人陳高村所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係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 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之研究成果,然細譯該文記載其實驗對象由「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標準差2.6 歲),平均體重為62公斤(標準差5.1 公斤),平均身高為171.8 公分;且13位受測者對酒精飲料無過敏或嚴重發紅反應,無習慣性飲酒」者進行實驗(引述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22號判決),從其採樣之人數、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觀之,其採樣之數量是否具有平均國人之代表性?已堪存疑。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齡係41歲,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二者之關連性亦屬不足。再就代謝率之數值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mg/L 至0.108mg/L ,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mg/L 至0.114mg/L (見本院卷第40頁至反面);而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則記載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則為每小時0.052mg/L ±0.021mg/L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由以上資料可知,人體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並非僅有0.0628mg/L一種基準。再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體質、該時之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從而,檢察官引用前開報告認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實未就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高、飲酒習慣、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之時間為參酌,其計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無法遽予憑採。在未考慮被告於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無法僅以被告酒精吐氣測試之數值(未超過0.25mg/L)按照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研究成果所示之酒精每小時代謝率0.0628mg/L,回推計算結果超過0.25mg/L,即逕予認定被告開始駕車時之酒精吐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⒊況縱認被告開始駕車時間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凌晨4 時30分許,然:①如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示所揭「空腹飲酒之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mg/L 至0.108mg/L 」推算,被告於凌晨4 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12毫克至0.2854毫克之間【計算式為:0.058mg/Lx 53/60小時(等於53分鐘)+0.19≒0.2412mg/L,及0.108mg/Lx 53/60小時(等於53分鐘)+0.19 ≒0.2854mg/L】,如依該函示所揭「食後飲酒之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mg/L至0.114mg/L 」推算,被告於凌晨4 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42毫克至0.2907毫克之間【計算式為:0.05mg /L x 53/60小時(等於53分鐘)+0.19 ≒0.2342 mg/L ,及0.114mg/Lx53/60 小時(等於53分鐘)+0.19 ≒0.2907mg/L】;②如依照警大教授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一文所載吐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每小時0.052mg/L ±0.021mg/L (亦即代謝率為每小時0.031mg/ L至0.073mg/L )推算,被告於凌晨4 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174毫克至0.2542毫克之間【計算式為:0.031mg/Lx 53/60小時(等於53分鐘)+0.19 ≒0.2174mg/L,及0.073mg/Lx 53/60小時(等於53 分鐘)+0.19 ≒0.2545mg/L】,均無法排除被告於凌晨4 時30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亦難認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爭執其飲酒地點、飲酒後休息地點、駕車起駛地點、起駛時間及回推計算之酒精濃度,並提出國慈生命禮儀陳三國名片、國慈生命禮儀所在位置照片、Google地圖等資料供參,原判決未及審究於此,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容有違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是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同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惟原審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4 條、第369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