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秀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9日106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秀子(下稱聲請人)因未發現陳惠端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敘明不服之理由並就該判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該案業於106 年8 月9 日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據該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935 號判決實體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此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非管轄本件聲請再審之法院;又聲請人所提出聲請再審狀,僅附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判決之節本,未附完整之繕本,依前所述,亦於法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既有上開不合管轄規定及未附具完整繕本之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