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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江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江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江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9 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
    與前開2 次施用毒品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為6 年4 月確定,並
    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8
    日,為警通知到場,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採尿液許
    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江寧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
    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坦承約於99年6 、7 月
    間,在其住處臥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云云。
    然因該次未經採集尿液送驗且未扣得毒品,無法據以認定其
    是否有於前揭供稱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
    105 年11月18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犯本案
    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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