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奕承
楊杰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奕承(妨害自由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楊杰仁之表妹即案外人周妤蒨原為男女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賴奕承遂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23時30分許,前往被告楊杰仁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8 號13樓之2 住處,欲找案外人周妤蒨,案外人周妤蒨不願下樓,周妤蒨之父親即案外人周政義、被告楊杰仁之父親即案外人楊伯偉遂下樓規勸被告賴奕承,被告楊杰仁之後亦下樓。詎被告楊杰仁、賴奕承因一言不合,在上開住處前,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楊杰仁先動手揮拳毆打賴奕承,被告賴奕承旋即揮拳還手,進而互毆,致被告賴奕承受有臉挫傷、眼外傷之傷害,被告楊杰仁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奕承、楊杰仁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審酌案情,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252 條第5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已提起,自得依法撤回。而所謂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賴奕承、楊杰仁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 人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後,均於106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臺中地檢察署,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可參。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日期為106 年4 月7 日,經對外公告後,臺中地檢署書記官於106 年5 月9 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所謂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係指有檢察官職權之人,已依法終結偵查之程序,而為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對外公告,表示檢察官已偵查終結,自有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定效力,惟檢察官尚未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前,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件被告2 人既已於106 年5月19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而不及處理,惟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非不得撤回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106 年6 月6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中地檢署106 年6 月6 日中檢宏水106 調偵7 字第06263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106 年6 月6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顯見本案在訴訟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合法,如檢察官未依法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從而,本件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前述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情事,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