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美玲曾佩琦劉奕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文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文漳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為牟取利益,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林詠欽、高健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7號承審中)表示需要中國大陸香港地區(下稱香港)之帳戶,要求周文漳申辦後交付渠等使用,渠等將給付一定報酬作為收購之代價,經周文漳應允後,其遂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與高健祐一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AE1821號班機前往香港,周文漳並於翌(4 )日申辦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帳戶持有人:ZHOUWEN ZHANG ,該帳戶業於105 年2 月16日終止),其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確認密碼機器均交予高健祐,之後高健祐、周文漳即於104 年6 月5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AE1842號班機返回臺中清泉崗機場,林詠欽並有交付新臺幣(以下除另有標示外均同)2 萬元予周文漳作為報酬。嗣林詠欽、高健祐取得周文漳所申辦之匯豐帳戶後,即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稱為「林宏浩」,自104 年4 月間某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汪曉微認識、交談,並於104 年6 月間某日起向汪曉微佯稱投資期貨等可高額獲利云云,使汪曉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自稱「林宏浩」之人將協助其投資,遂於104 年7 月20日至臺灣銀行辦理外匯服務,將美金1 萬元(折合新臺幣31萬1,000 元,另支出匯費、郵電費等)匯入周文漳之匯豐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美金1 萬元。嗣經汪曉微發現「林宏浩」關閉社交軟體「Facebook」帳號,且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均無法連繫,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曉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亦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林詠欽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具結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 至9 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2 頁)、證人汪曉微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0至14頁、第7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104 年7 月20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新北警刑字第1053384508號函文、被告入出境期間個別查詢報表、中華航空公司訂位紀錄、被告及高健祐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6頁、第27至29頁、第9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林詠欽及高健祐是跟伊說要拿去做網拍,如果是犯罪用途,伊就不會答應,伊有問他們為何不用自己之帳戶,他們說客人以為是瑕疵品要退錢,但他們又不退錢,客人就檢舉他們之帳戶,故帳戶就不能使用,後改稱他們說帳戶被檢舉不能使用,伊想說很合理,他們有時會賣仿冒的,伊去香港之機票及旅費均係高健祐支付,伊申辦匯豐帳戶交予林詠欽、高健祐之代價係賺取機票及旅費,伊沒有拿到2 萬元,伊於警詢時表示有用3 萬元代價賣給林詠欽、高健祐,是伊將機票跟旅費換算後大概是3 萬元,他們有跟伊說機票跟旅費大概是3 萬元,他們說3 個月內會將帳戶還給伊,伊認為應該沒有工作可以3 個月不做任何事就賺到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另於本院審判時辯稱:伊沒有拿到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前於104 年1 月下旬已有將自己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以2 萬元之代價交予林詠欽,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兆豐銀行帳戶於104 年3 月26日詐欺被害人,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有於104 年3 、4 月間某日,向蔡宗育收購臺灣銀行帳戶後,以2 萬元之代價交予林詠欽,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蔡宗育之臺灣銀行帳戶,其後並應林詠欽之委託,要求蔡宗育提領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新北地檢偵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26 頁);被告又於104 年5 、6 月間,經由黃泓勝、李建佑向林奕廷收購帳戶後,再將該等帳戶交予林詠欽,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96號,認為此部分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係屬重複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被告既自承:伊應該於104 年3 月間即知悉其兆豐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接到警方通知後,伊有問林詠欽、高健祐怎麼辦,他們說沒關係,跟被害人和解就好,將被騙的東西還給他們,但伊也沒有去跟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從而被告於104 年1 月交付兆豐銀行帳戶後,既於104 年3 月間業因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經警通知後而知悉兆豐銀行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足認被告斯時應已知悉林詠欽、高健祐向其收購帳戶後,乃用於不法之用途,其猶於104 年6 月4 日申辦匯豐帳戶並交付予林詠欽、高健祐,顯見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林詠欽、高健祐可能將該匯豐帳戶用於不法用途無疑。

⒉又被告既自承其知悉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應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乙情(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3頁反面),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認為應該沒有工作可以3 個月不做任何事就賺到2 、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知悉他人若以金錢收購帳戶供己使用,顯然違反常理乙情;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問他們為何不用自己之帳戶,他們說客人以為是瑕疵品要退錢,但他們又不退錢,客人就檢舉他們之帳戶,故帳戶就不能使用,後改稱他們說帳戶被檢舉不能使用,伊想說很合理,他們有時會賣仿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則被告既知悉林詠欽、高健祐縱有經營網拍生意,然業因販售瑕疵品未退款,抑或販賣仿冒品,故渠等使用之帳戶遭檢舉等情,顯見被告亦得預見林詠欽、高健祐向其收購匯豐帳戶,即係為求迴避因經營網拍之不當、不法行為而遭消費者檢舉帳戶之情事。故被告對於其將匯豐帳戶交予林詠欽、高健祐後,渠等可能用作不法用途乙情,顯然得以預見。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之處。

⒊再被告雖執詞否認其將匯豐帳戶提供予林詠欽、高健祐後,有實際取得代價2 萬元乙情。然:

⑴證人林詠欽於警詢證稱:周文漳開完戶後,伊跟高健祐共同以3 萬元之代價向他購買該帳戶,伊之後提供給陳桂秋,她匯給伊3 萬元,伊好像拿給周文漳2 萬元,其餘歸伊所有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其復於偵訊證稱:伊曾收購周文漳之匯豐帳戶,之後交給大陸廠商陳桂秋、劉歡,伊賣1 個帳戶給她可獲得3 萬元,她先匯款3萬元給伊,伊印象中伊有給周文漳2 萬元,伊自己賺1 萬元,周文漳至香港之機票及旅費係陳桂秋出的,這部分是算在3 萬元以外,伊確定有給周文漳2 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其再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周文漳至香港辦理匯豐帳戶之機票及食宿係由大陸廠商給伊錢,由伊負擔,周文漳沒有付錢,伊確定除了負擔周文漳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外,有另外拿錢向周文漳收購匯豐帳戶,伊在偵查中所證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依證人林詠欽上開所證,被告至香港申辦匯豐帳戶之機票及旅費,均係由證人林詠欽所稱之大陸廠商所負擔,而除該等機票及旅費外,證人林詠欽有再將2 萬元交付予被告,作為收購匯豐帳戶之代價。

⑵另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伊係將匯豐帳戶以3 萬元之代價賣給林詠欽及高健祐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 頁反面),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將機票跟旅費換算後大概是3 萬元,林詠欽、高健祐有跟伊說機票跟旅費大概是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本院審酌林詠欽、高健祐既係要求被告協助至香港申辦匯豐帳戶,從而至香港之機票及旅費,實係林詠欽、高健祐所需支出之成本,而被告身為出售帳戶之人,焉有可能甘於平白花費時間、精力搭乘飛機遠赴香港申辦匯豐帳戶,而未取得其他任何報酬,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先前交付帳戶予林詠欽、高健祐,均有收取一定之報酬,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此次遠赴香港申辦匯豐帳戶,未曾向林詠欽、高健祐收取其他報酬。從而證人林詠欽所證,顯然較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是被告辯稱未實際獲取2 萬元報酬云云,殊無足採之處。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汪曉微施用詐術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匯豐帳戶予他人使用,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而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交付帳戶予他人欲獲取報酬之犯行,本案又因貪圖報酬,恣意遠赴香港申辦匯豐帳戶後,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確認密碼機器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有於106 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然尚未確實依調解內容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5 、131 頁)在卷可證;並衡酌其自稱擔任中榮鋼鐵技術員、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匯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確認密碼機器交付予林詠欽、高健祐,既有實際取得報酬2 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筆款項係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赴香港申辦匯豐帳戶之機票及旅費,係屬林詠欽、高健祐所支出之收購帳戶成本,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