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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瑞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瑞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瑞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8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8年8 月4 日因無戒治必要而停止處分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1月11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12)日6 時20分許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瑞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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