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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家慶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賣得贓物之價金,應更正為新臺幣682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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