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家慶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主張累犯)。
㈡、增列「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112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證人林麒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巷0號遭竊現場地圖及被告任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任家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黃湘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金牌2塊,核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無從查證被告確切之變賣所得,要難逕以被告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故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既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破壞大門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9
時39分至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許素玲、黃湘婷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之居所,徒手
用力拉扯破壞該處鋁紗門,進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居所,竊取
置放在神桌上之之金牌2塊(重量每塊8分重、價值不詳,下
稱本案失竊物品,均未扣案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並變賣花用殆盡。嗣許素玲於同日接獲鄰居電話後通
知黃湘婷下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許素玲、林麒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照片6張、失竊金牌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破壞大門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
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