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功德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 年10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仍不知悔改,而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即聖源宮宮主楊鋒舜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 萬元及白鐵製功德箱1 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現金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功德箱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