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支大恆
- 即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中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支大恆(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而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警查獲吸食強力膠一案,事發經過並非員警所述,抗告人確實有吸食強力膠,吸食地點是在自家即臺中市○區○○路000號301室租屋處,因吸膠的袋子放置於機車內,而機車就停放在租屋處門口,當天也不是員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是抗告人與友人吵架影響他人,他人報案,員警前來處理,才從機車內取出吸膠的袋子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①本件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職警員林冠廷106年3月15日擔服18時至20時巡邏勤務,於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發現嫌疑人支大恆路倒於路旁,警方向前察看,發現支大恆身旁有一個吸食完的強力膠塑膠袋,經詢問該塑膠袋為支嫌所有,支嫌於筆錄中坦承確有吸食強力膠。」等字(參原審卷第2頁),②抗告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吸食強力膠的正確時間忘記了,經警方提示我於106年3月15日19時30分在建功街121號前路邊吸食強力膠,現場發現一包我剛吸食完的強力膠。」等語,且均未言及吸膠的袋子放置於機車內,及係與友人吵架影響他人,他人報案,員警前來處理,才從機車內取出吸膠的袋子等情(參原審卷第4頁)。足見抗告人確係因為吸食強力膠後路倒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經巡邏員警於106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發現,且該吸食完之強力膠袋子就放在抗告人身旁。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尚不足採。又抗告人既有吸食強力膠,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是以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裁定雖將建功街寫為建功路,惟此為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該裁定之本旨,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