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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601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宥驊將莊子德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思齊,經陳思齊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莊子德之提款卡、密碼予陳思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其中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莊子德之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莊子德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思齊轉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衡以莊子德因同案所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1號
    被      告  陳宥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
                        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世運主場館
    外,收受友人莊子德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
    大眾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右昌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後,旋即轉交予友人陳思齊使用。(莊子德業經臺灣嘉義地
    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思齊通
    緝中)嗣不詳詐欺集團因而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彼等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莊子德申設之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蔣淑娟、王姿璇、張雅俐、王品涵、王芸萱、高士媛及
    林珈如訴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宥驊之自白。
    2.告訴人蔣淑娟、王姿璇、張雅俐、王品涵、王芸萱、高士
      媛及林珈如之指訴,
    3.證人莊子德之證詞。
    4.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轉帳單、存簿影本、訂單客服紀錄、通話紀錄、訊息影本
      、帳戶各資檢視、彰化銀行轉帳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台新銀行轉帳單、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淑  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備註      │
│號│            │                    │          │          │幣)           │          │
├─┼──────┼──────────┼─────┼─────┼───────┼─────┤
│1 │105年8月19日│佯稱蔣淑娟收受貨品時│蔣淑娟    │105年8月19│匯款29,985元至│警卷第10-1│
│  │18時14分許  │誤簽「分期付款」,需│          │日18時14分│被告玉山銀行帳│2頁,37-38│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許        │戶            │頁        │
│  │            │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2 │105年8月19日│佯稱王姿璇在聖克萊爾│王姿璇    │105年8月19│匯款29,985元至│警卷第14- │
│  │18時22分許  │購物網站,訂單操作錯│          │日19時21分│被告玉山銀行帳│16頁,40  │
│  │            │誤,誤訂20筆;需操作│          │          │戶            │-43頁     │
│  │            │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3 │105年8月19日│佯稱張雅俐在網路購物│張雅俐    │105年8月19│匯款29,985元至│警卷第17- │
│  │18時38分許  │誤設定為分期轉帳,需│          │日20時17分│被告大眾銀行帳│19頁,45頁│
│  │            │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  │          │          │戶            │          │
├─┼──────┼──────────┼─────┼─────┼───────┼─────┤
│4 │105年8月19日│佯稱王品涵在網路報名│王品涵    │105年8月19│匯款7,998至被 │警卷第20- │
│  │18時38分許  │「多益」考試,因內部│          │日22時2分 │告大眾銀行帳戶│21頁,47頁│
│  │            │作業錯誤導致重複報名│          │          │              │          │
│  │            │,需操作提款機處理云│          │          │              │          │
│  │            │云                  │          │          │              │          │
├─┼──────┼──────────┼─────┼─────┼───────┼─────┤
│5 │105年8月19日│佯稱王芸萱在網路購物│王芸萱    │105年8月  │共匯4筆至被告 │警卷第22  │
│  │20時45分許  │,物流人員誤設定其為│          │19日      │大眾銀行帳戶:│-25頁,49 │
│  │            │盤商,將大量定或,需│          │          │1.21時46分,匯│-52頁     │
│  │            │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  │          │          │款29989元     │          │
│  │            │                    │          │          │2.23時6分,匯 │          │
│  │            │                    │          │          │款29985元     │          │
│  │            │                    │          │          │3.23時12分,匯│          │
│  │            │                    │          │          │款29985元     │          │
│  │            │                    │          │          │4.23時42分,匯│          │
│  │            │                    │          │          │款24980元     │          │
├─┼──────┼──────────┼─────┼─────┼───────┼─────┤
│  │105年8月20日│佯稱高士媛在網路購物│高士媛    │105年8月19│共匯2筆至被告 │警卷第26- │
│  │21時30分許  │簽單有誤,需操作提款│          │日        │中國信託銀行帳│27頁,54頁│
│  │            │機處理云云          │          │          │戶:          │          │
│  │            │                    │          │          │1.21時59分    │          │
│  │            │                    │          │          │,匯款2988元  │          │
│  │            │                    │          │          │2.22時2分,匯 │          │
│  │            │                    │          │          │款27012元     │          │
├─┼──────┼──────────┼─────┼─────┼───────┼─────┤
│  │105年8月20日│佯稱林珈如在網路    │林珈如    │          │共匯2筆至被告 │警卷第28- │
│  │18時59分許  │QueenShop購物,因作 │          │          │中國信託銀行帳│30頁,56頁│
│  │            │業疏失,誤設定其為批│          │          │戶:          │          │
│  │            │發商,需操作提款機處│          │          │1.22時22分    │          │
│  │            │理云云              │          │          │,匯款29987元 │          │
│  │            │                    │          │          │2.22時24分,匯│          │
│  │            │                    │          │          │款16989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