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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所載「123 小吃部」應更正為「139 小吃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國強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酒後之上揭各舉,即萌生傷害之動機,出手朝被害人臉部靠近太陽穴之部位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錯誤之態度;再參以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4 千元、隻身1 人、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51號
    被      告  王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23 小吃部」之服
    務生,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凌晨,因不滿當日前往上址消
    費之客人葉國強酒後在店內咆哮、對女服務生毛手毛腳及敲
    打上址大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
    54分許至凌晨1 時2 分許,在上址店外馬路上,徒手揮擊葉
    國強左臉靠近太陽穴處數下,並接續以腳踢踹葉國強腹部多
    次,致葉國強頭部流血,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
    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僅│
│    │之供述。              │伊與告訴人發生數次激烈的│
│    │                      │肢體拉扯,惟辯稱伊僅用腳│
│    │                      │抵住告訴人的肚子,過程中│
│    │                      │告訴人有往後跌坐1 次,但│
│    │                      │伊沒看到告訴人頭部有受傷│
│    │                      │,伊要離開上址時才看到告│
│    │                      │訴人臉部流血坐在人行道上│
│    │                      │才去報警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強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詢中之指述。          │拉出去店外毆打致其頭部流│
│    │                      │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證人即店內客人班俊程、│1.證人班俊程、崔孟屏於  │
│    │「139 小吃部」負責人崔│  105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
│    │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30分許離開上址,見到告│
│    │述。                  │  訴人頭部流血坐於人行道│
│    │                      │  上之事實。            │
│    │                      │2.證人班俊程於上開時、地│
│    │                      │  ,看到告訴人於上址消費│
│    │                      │  時有摟女服務生、說一些│
│    │                      │  騷擾的言語,被告跟告訴│
│    │                      │  人說不要再喝了,請告訴│
│    │                      │  人離開,之後聽到被告跟│
│    │                      │  證人崔孟屏說大門被踹,│
│    │                      │  之後其聽到女服務生說外│
│    │                      │  面打起來了,便走到店門│
│    │                      │  口外查看,看到告訴人坐│
│    │                      │  在店門口旁的人行道上,│
│    │                      │  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罵被│
│    │                      │  告之事實。            │
├──┼───────────┼────────────┤
│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朝│
│    │察事務官張耀謙勘驗筆錄│告訴人左臉靠近太陽穴的地│
│    │各1 份。              │部位揮擊多次,並數次踢踹│
│    │                      │告訴人腹部之事實。      │
│    │                      │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張及現場照片4張。     │  地發生肢體衝突,其間被│
│    │                      │  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
│    │                      │  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坐於│
│    │                      │  路旁人行道,且頭部流血│
│    │                      │  之事實。              │
├──┼───────────┼────────────┤
│ 7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
│    │。                    │2 時26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
│    │                      │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王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先後徒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靠近太陽穴部位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