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晟

      林俊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9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俊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行關於「臺中市某處」之記載應更正事實為「臺中市自由路中國信託銀行」,及刪除第16行及第17行關於「劉志晟並於不詳時間,在某網咖內交付不詳對價之現金予林俊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劉志晟及林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俊良任意透過被告劉志晟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被害人劉勇鑫陷於錯誤,共受騙新臺幣(同)30,000元,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劉勇鑫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林俊良係透過被告劉志晟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志晟與詐欺集團聯繫交深,暨被告2 人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劉志晟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被告林俊良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劉志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查被告劉志晟販售被告林俊良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所取得未扣案之現金共12,000元,業據被告劉志晟供述在卷,係被告劉志晟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第1 項、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劉志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晟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及將自己所有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
    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向林俊良表示欲以不詳金額收購林俊良之金融帳戶,而林俊
    良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及將自己所有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4 年8 、9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劉志晟。劉志晟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轉交予高健祐(高健祐涉犯詐欺部分,現由法院審理
    中),高健祐並交付1 萬2000元至1 萬8000元不等之現金予
    劉志晟,作為劉志晟、林俊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價。劉
    志晟並於不詳時間,在某網咖內交付不詳對價之現金予林俊
    良。嗣高健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由林俊良提供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間,撥打劉勇鑫使用之
    行動電話,佯稱:其為「張雅如」,自交友網站知悉劉勇鑫
    之資料,想與劉勇鑫認識云云,劉勇鑫信以為真,與「張雅
    如」見面相識,「張雅如」復於103 年間,向劉勇鑫詐稱:
    其母親病情加重,已無法向他人借款等語,致劉勇鑫陷於錯
    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04 年10月6 日,匯款3 萬元至林俊
    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一空。嗣因劉勇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勇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志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俊良對其
    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表示認罪,惟辯稱:被告劉志晟係以「
    需要帳戶作為網路拍賣帳戶使用」為由,向伊借用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並約定伊得以從中獲利等語。而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勇鑫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按刑法上之故意
    ,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
    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
    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其等竟仍恣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
    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林俊良申設之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
    被告2 人所容任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
    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
    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
    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
    ,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
    ,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
    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2 人對此自亦難
    諉無不知。準此,被告2 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2 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因上開犯行所獲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