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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綺容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209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綺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綺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依憑自己工作所得換取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告訴人賴佐安所有的背包1個及背包內的物品,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的支配,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告雖於偵查期間飾詞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雖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但難認價值昂貴或鉅額,被告事後已將背包與背包內的IPHONE6S手機1 支、長皮夾1 個、鑰匙1 支、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歸還告訴人,僅竊得GUCC I化妝包1 個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就此部分,已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 萬元,且於同日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 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失竊的GUCCI 化妝包1 個,價值約1 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亦為1 萬元,堪認被告賠償告訴人的1 萬元,乃彌補告訴人未能取回GUCCI 化妝包1 個的損失,是告訴人因本件竊盜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業已獲得實際的填補,被告並未因本件竊盜而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6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