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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龍村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上揭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上揭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

上揭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9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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