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富詠
具 保 人 陳祐宸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12494 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祐宸因受刑人因受刑人張富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於106 年3 月1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豐簡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8 月24日到案執行(傳票於106 年8 月16日補充送達並由受僱人簽收),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再經拘提亦拘提無著(受刑人經拘提無著,經警員所回覆之拘提報告書載明受刑人已於106 年8 月19日出境等語),而臺中地檢署雖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於106 年8 月24日到案執行,唯該通知書遲至106 年8 月17日始寄存送達於派出所,送達並非合法,臺中地檢署遂又通知具保人應於106 年9 月14日到案(通知書於106 年8 月25日補充送達並由受僱人簽收)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2494 號卷宗查核無誤。然而,臺中地檢署於106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予具保人時,受刑人業已出境,是客觀上尚難以苛求其履行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亦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