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3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偉伸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19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偉伸涉犯準強盜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等情,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前揭所執因遭羈押,家中生計恐陷入困頓之家庭狀況理由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