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時飛
- 選任辯護人
-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09號、第7633號、第7634號、第7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時飛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梁時飛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執行羈押,復於同年7月28日、9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重刑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具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